(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秋梅、马春来与王仁武、第三人王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梅,马春来,王仁武,王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109号原告张秋梅,女,汉族,1968年5月4日出生。原告马春来,男,汉族,1965年2月6日出生。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东方、张文强,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仁武,男,汉族,1951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永福、方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卉,男,汉族,1982年12月2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秋梅、马春来诉被告王仁武、第三人王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仁武名下。被告马春来依法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秋梅、马春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案件的正常审理及以后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王仁武名下一套。二、查封原告马春来名下一套。三、查封原告马春来名下一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