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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文朝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朝,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陇南市成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陇南市成县抛沙镇丰泉村二社117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13日5时许,李文朝驾驶豫N19230号重型罐式货车(乘坐皇威)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1KM+50M弯道处时,车辆驶入路左冲出道路护栏,坠入河道内,致皇威死亡,李文朝受伤,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秦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皇威无责任。控方为举证证明被告人李文朝的犯罪事实成立,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文朝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住院病历、驾驶证复印件、皇威身份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李文朝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文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文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当庭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李文朝驾驶豫N19230号重型罐式货车(乘坐皇威)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91KM+50M弯道处时,车辆驶入路左冲出道路护栏,坠入河道内,致皇威死亡,李文朝受伤,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秦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皇威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皇威之父皇甫建军委托张进河代为处理该起交通肇事的相关事宜,张进河表示被害人家属不要求被告人李文朝进行民事赔偿,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李文朝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李文朝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文朝的供述,内容为,2014年6月12日21时许,我驾驶豫N19230号车在陕西省千阳县海螺水泥厂装上粉末状水泥后往秦安叶堡走,约23时许行驶至陇县。我把车停放在路边,等待皇威乘坐的另一辆车,当这辆车经过时我把皇威叫下来,在路边饭馆吃完饭后继续行驶。车上就我和皇威两个人,皇威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我驾驶的车行驶到陈家河路段时,我打了个盹,突然响了一声,我被惊醒了,向右猛打方向盘,但是车撞倒防护栏向左边河滩翻了下去,车翻到河滩之后我就昏迷了。我清醒后,从驾驶室爬出来,发现皇威在车头边上的地上,我摸了皇威的鼻孔,发现已经没气了。我找电话时皇威的手机响了,我接上之后才知道是老朱打的电话,我说我驾驶的车出事了,皇威不行了,让他叫救护车,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皇威是皇甫建军的儿子,我是皇甫建军雇佣的司机,我的驾驶证是B2证,驾驶证是2013年11月份取得的。证人证言1.伏胜军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6月13日7时左右,我驾车行驶至陈家河路段时,发现道路左面的防护栏被撞坏了,我停车后看见河滩有一辆水泥罐车翻在河滩里,就拨打110报了警。2.孙东亮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6月12日晚21时许,我和李文朝、朱成祥还有一个姓贠的司机在陕西省千阳县水泥厂拉上水泥之后,分别驾车驶往秦安县十九局工地。姓贠的司机驾车最先出发,车上乘坐皇威,我在姓贠的司机后面,李文朝驾驶的豫N19230重型罐式货车在我后面,朱成祥驾驶的车在最后面。在途中李文朝驾驶的车将我超过,在陇县时李文朝停车叫皇威和他一起吃饭,吃完饭皇威就坐在李文朝的车上。我在华亭将车停在路边睡觉,这时李文朝驾车将我超过,我睡醒之后驾车行驶到安伏中铁十九局签到的地方,没有看到豫N19230号重型罐式货车,我给皇威打电话,无人接听。之后我给朱成祥打电话让他在路上看见李文朝时叫一下,朱成祥在路上还是没发现李文朝的车,朱成祥就给皇威打电话,接电话的是李文朝,他说他驾驶的车在叶莲公路出事了,让我赶紧报警。朱成祥拦住一辆出租车先去了现场,我后面也借了一辆车赶到现场。到现场之后我看见豫N19230号重型货车侧翻在河道内,皇威头朝车头趴着,李文朝坐在皇威旁边。我没有见过皇威驾驶大车,豫N19230号重型罐式货车一直由李文朝驾驶。3.朱成祥的证言,内容为,我接到孙东亮的电话,说豫N19230号车在他前面行驶,但是他到安伏了还没看见豫N19230号车,李文朝大概在睡觉,让我看见了叫一下。我驾车行驶到安伏时也没有看见李文朝驾驶的豫N19230号车,我就给车主皇威打电话,李文朝接的电话,他说车出事了,皇威不行了,让我赶快打120。我给孙东亮说了之后就拦了一辆出租车赶到现场。到现场之后,我看见车已经翻于河道内,皇威趴在车头前,李文朝坐在皇威旁边。我和李文朝是一起跑车的司机,李文朝是皇威雇佣的司机,我们从千阳县出发及途中我见到豫N19230号车由李文朝驾驶。皇威不会开大车,我从未见过皇威开大车。三、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秦安县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载明案件来源。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文朝疲劳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驶入路左是形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李文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皇威无责任。3.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载明李文朝住院治疗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案发现场概貌。5.甘肃省秦安县紧急医疗救援站前急救病历载明:急救中心于2014年6月13日8时22分到达现场,对皇威进行院前急救,皇威的初步印象为院前死亡。6.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安县大队办案说明载明:肇事车辆由李文朝驾驶,李文朝在实习期内可以驾驶该肇事车辆。7.被告人李文朝的机动车辆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载明:李文朝于2013年11月22日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实习期至2014年11月21日。8.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安县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载明豫N19230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基本信息。9.委托书、申请书及告知笔录载明:皇威父亲皇甫建军委托张进河处理该交通肇事的有关事宜,张进河表示被害人家属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要求被告人李文朝进行民事赔偿,并对李文朝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李文朝的刑事责任。10.皇威亲属张进河提交的皇甫建军、皇威的户口本复印件、皇威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载明:皇甫建军和皇威的户口本的户号均为1019004989,住址均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登记日期均为2013年6月20日;皇威的户籍证明载明皇威于2014年6月1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出具户籍证明的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11.被告人李文朝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被告人李文朝的身份情况。12.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安县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皇威的身份情况。四、鉴定、检验报告1.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甘中荣鉴尸表字(2014)第38号尸表检验报告载明:被鉴定人皇威系道路交通事故致机械性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2.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及执业人员资格证复印件载明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关鉴定资质。3.甘肃中天司法物证鉴定所机动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载明:豫N19230号福田牌重型罐式货车的制动、转向、照明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豫N19230号福田牌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范围为73.4km/h-76km/h。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朝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疲劳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中驶入路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文朝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文朝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为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春艳人民陪审员  董永杰人民陪审员  黄新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永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