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阎执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海亮与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亮,林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阎执字第00021号申请执行人张海亮,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张桥镇华张村华*组村民,住西安市阎良区新世纪购物广场内。被执行人林毅,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南海乡莲澳村莲澳***号村民,现住址不明。本院执行的张海亮申执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阎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林毅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海亮8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2600元,并应承担执行费1139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林毅无银行存款,名下无机动车辆,无登记房产,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将上述情况向申请人方通报,申请人方自愿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2015)阎执字第00021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如发现被执行���林毅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三、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受偿0元,未受偿826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项 军执 行 员 代发振人民陪审员 钱龙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江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