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绰号“黄毛”男,农民。2005年3月24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罚款五百元;2015年3月13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华、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晚,被告人林某在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新民村12号自己租办的棋牌室内,容留杨某乙、洪某、杨某甲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通话详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杨某甲、洪某、姚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3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振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