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洪爱群诉崔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爱群,崔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231号原告:洪爱群,男。被告:崔岩,男。原告洪爱群诉被告崔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爱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崔岩相识。2014年3月25日被告崔岩因购买材料需要用钱,向我借款2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张,约定3个月还清,月息2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款,我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崔岩因投资需要,向原告洪爱群借款20000元整,同时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洪爱群现金贰万元,利息2分,3个月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4年3月25日的借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崔岩向原告洪爱群借款,被告崔岩理应按借据载明金额及时偿还借款,其逾期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月息2分,本院认为该约定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爱群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按月息2分承担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崔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寒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