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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商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韩莎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韩莎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1796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常府街85号新大都广场乙幢30层D座。负责人张传飞,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庆九,男,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多,男,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员工。被告韩莎莎,女,汉族,1989年6月12日生。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南京分公司)诉被告韩莎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赢时通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莎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公司南京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苏A×××××的汽车一辆租给被告,租期为2012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租金为265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证件齐全安全合格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从2013年2月起,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和原告联系偿还租金事宜,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拒绝交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偿还所欠租金53000元;3、被告返还车牌号为苏A×××××的租赁汽车。被告韩莎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的长城牌汽车一辆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租金为2650元/月。同日,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在车辆交接清单上签字并捺印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22500元及首期租金共计25150元,并向原告提供《保证书》,表示如租车人即被告有任何违反《租车合同》,此保证金不予退回。原告另向被告提供《承诺书》,表示如就《汽车租赁合同》事宜保证且承诺的内容实现的前提下,原告同意将租赁车辆在租车期限正常届满后以1万元销售给被告。原告另于庭审中陈述,被告收车后仅支付了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租金,之后租金再未支付,其诉请的租金为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共计20个月的租金,共计53000元,之后的租金不再主张。对于其主张的解除《汽车租赁合同》的诉请,原告认为虽合同条款未对解除事由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法定解除事由,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明无法履行合同,且原告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应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苏A×××××车辆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清单、《保证书》、《承诺书》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均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虽合同期限未届满,但被告已长期欠付租金,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汽车租赁合同》的租金给付义务,并已构成对《汽车租赁合同》的根本违约,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获取租金的合同目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汽车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于《汽车租赁合同》解除后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租金共计53000元,并返还案涉租赁车辆。被告韩莎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赢时通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证据,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赢时通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韩莎莎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韩莎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赢时通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租金53000元。三、被告韩莎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赢时通公司南京分公司返还车牌号为苏A×××××的长城牌汽车一辆。案件受理费354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47元,由被告韩莎莎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黄子辰人民陪审员  沙友娟人民陪审员  郑念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窦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