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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忠祥商贸有限公司与邵长明、凌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忠祥商贸有限公司,邵长明,凌剑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515号原告上海忠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官亦中。被告邵长明。委托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剑春。原告上海忠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祥公司)诉邵长明、凌剑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忠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官亦中、被告邵长明、凌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忠祥公司诉称,2014年8月27日17时39分,被告凌剑春驾驶湘KEXX**号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迎宾路北侧联络道处与被告邵长明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上官亦中驾驶的沪XJXX**号相撞,事故造成被告邵长明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查后认定,邵长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凌剑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在27,480元(人民币,下同)范围内由被告凌剑春和被告邵长明共同承担。27,480元的具体赔偿项目为:汽车修理费11,670元,评估费350元,图像治疗费180元,原告司机误工损失5,280元,车辆停用损失10,000元。被告邵长明辩称,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司机工资和停运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凌剑春辩称,对各项赔偿项目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7时39分,被告凌剑春驾驶湘KEXX**号小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迎宾路北侧联络道处与被告邵长明驾驶电动自行车碰撞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上官亦中驾驶的沪XJXX**号相撞,事故造成被告邵长明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查后认定,邵长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凌剑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湘KEXX**号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了车辆损失评估并修理。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发票、工资损失证明、修理费清单、物损评估表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肇事机动车湘KEXX**号车未按法律规定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凌剑春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的款项的40%由被告凌剑春承担,被告邵长明承担60%责任。现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分析如下:1、车辆修理费11,670元,有相应的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图像资料费530元予以确认;3、原告司机工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车辆停运损失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上述4项总计12,200元,其中第1项由被告凌剑春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剩余的9,670元由被告邵长明赔偿5,802元、被告凌剑春赔偿3,868元,第2项530元由被告邵长明赔偿318元,由被告凌剑春赔偿212元。故被告邵长明共需赔偿原告忠祥公司6,120元,被告凌剑春共需赔偿原告忠祥公司4,080元。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忠祥商贸有限公司交强险赔偿款4,080元;二、被告邵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忠祥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款6,12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忠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计243.50元,由被告凌剑春负担97.40元,被告邵长明负担14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辉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来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