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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319号原告马某,女,1986年12月18日生,满族。委托代理人曾金峰、孙阿龙,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1984年8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宪章,南京市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金峰、孙阿龙,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宪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其与被告杨某甲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吵打,杨某甲甚至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至其身体受伤。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离婚。被告杨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二人自2009年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7月6日生育一子杨某乙。2011年10月25日,马某与杨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而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3月,马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使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甲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应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和婚后感情。马某称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杨某甲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致其受伤,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家庭关系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忠实,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吴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