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赵某某、罗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坤祥,赵晓华,罗兴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黄坤祥,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晓华,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被告罗兴菊,女,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组织机构代码57738749-X。临时负责人黄嵩,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雨,女,1990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有庆镇新兴社区,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坤祥与被告赵晓华、罗兴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坤祥的委托代理人赵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兴菊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坤祥诉称,2014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赵晓华驾驶川AP21**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新都区物流大道安仕吉物流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电瓶车相撞,造成电瓶车主原告黄坤祥受伤,两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晓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坤祥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经四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黄坤祥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1047元,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赵晓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赵晓华系川AP21**号车的驾驶员,被告罗兴菊系川AP21**号车的车主,二者系母子关系。川AP21**号车在本案的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所有医疗费总额为26939.95元,其中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剩余的都是由被告赵晓华垫付,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被告罗兴菊未到庭答辩。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P21**号车在本案的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在本案诉前,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赵晓华驾驶川AP21**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新都区物流大道安仕吉物流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坤祥受伤,两车受损。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晓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坤祥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6939.95元,其中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晓华垫付医疗费16939.95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伤情经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户口薄上显示为工人,证明其生活及其收入来源均属于城镇,另外,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交通道路运输工作,原告提供了务工证明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证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赵晓华系川AP21**号车的驾驶员,被告罗兴菊系该车的登记车主。川AP21**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药费发票、鉴定报告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晓华与原告黄坤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晓华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赵晓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6939.95元。根据双方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酌情按18%扣除自费药4849.19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诉讼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失的赔偿范畴。原告黄坤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和较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5、护理费3420元(60元/天×57天=3420元)。6、误工费13763.77元(52331元/年÷365天/年×96天=13763.7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前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务工证明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照2013年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7、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处理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事宜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伤残鉴定费1000元。原告黄坤祥的该项损失确实产生了,本院予以认可。9、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1080元)。10、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540元)。上述损失共计10297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上述损失,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当承担75419.77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420元+误工费13763.77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1710.16元【医疗费26939.95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自费药4849.1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080元+营养费540元】。被告赵晓华应当承担6887.19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自费药4849.19+案件受理费1038元】。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公司在本案诉前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晓华在本案诉前垫付医疗费16939.95元。前述款项品迭后,被告信达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向原告黄坤祥支付77077.17元(75419.77元+21710.16元-10000元-10052.76元】,支付被告赵晓华支付10052.76元(16939.95元-6887.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坤祥77077.17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晓华10052.76元;三、驳回原告黄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坤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兰泽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