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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执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斯某滥伐林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128号罪犯斯某,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了(2013)后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斯某犯滥伐林木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5月13日。该犯于2013年12月26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4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斯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完成改造任务,该犯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监狱记一次功。执行机关建议减刑2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斯某该犯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监狱记一次功。该犯罚金未履行,提交了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苏木人民政府和旗民政局盖章的家庭困难证明。该犯2014年在狱中的消费金额为6842.05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罪犯记功审批表、该犯在狱中的消费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斯某罚金未执行,虽提交困难证明,但通过该犯在狱中的消费清单证明其有能力部分执行罚金而不执行,故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斯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础 鲁审判员 张建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尚明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