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北京贝克涂料有限公司与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贝克涂料有限公司,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0415号原告北京贝克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王佐镇南岗洼58号。法定代表人徐先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明博,男,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大街31号建委东配楼集中办公区201。法定代表人王永,董事长。原告北京贝克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克公司)与被告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先丽及委托代理人宋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贝克公司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原告给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装甲兵工程学院科研楼提��外墙涂料并施工。双方约定,施工完毕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13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工程总造价561260元。被告只支付了250000元,再扣除税款2245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881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法务催款函,至今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8881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四海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甲方四海公司与乙方贝克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由乙方给甲方在北京市丰台区装甲兵工程学院工程提供外墙涂料并施工。签约后,贝克公司履行了供货及施工义务。2013年9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结算总价561260元;截止到2013年9月28日甲方已支付乙方25万元;因乙方无法提供发票,应乙方要求甲方代扣代缴税金22450元;保修款26940.50元,2014年8月乙方完成保修责任,一周内支付��综上,四海公司尚欠贝克公司货款2888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贝克公司提供的购货合同、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贝克公司与被告四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原告履行了供货及施工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贝克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八万八千八百一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六元,由北京诚信四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永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温迎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