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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罗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278号原告罗某,女,1977年5月29日生,汉族,住赣县红金工业园三期安置区。被告吴某1,男,197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赣县。原告罗某诉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正月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于××××年××月××日在赣县吉埠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吴某3,××××年××月××日生育次女吴某4,××××年××月××日生育三子吴某2。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十多年,但从2013年农历正月十五开始分居,认为这段婚姻名存实亡,确实无法持续,遂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3归被告抚养、婚生子吴某2、婚生女吴某4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1辩称:被告虽然在外面打工,但每年都会回家好几次,并寄钱回家;夫妻共同在赣县红金工业园三期安置区B栋8日购买房屋一套,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吴某1于1996年在广东东莞认识,于××××年××月××日在赣县吉埠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3;××××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4;××××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2。原、被告陈述在赣县红金工业园三期安置区B栋8日房屋一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户口本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相识了解长达两年,且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二子一女,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感情虽出现裂痕,但只要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忠效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