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晋开英与周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开英,周洪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474号原告:晋开英,女。委托代理人:陈宝华,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洪兵,男。原告晋开英诉被告周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华、被告周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开英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2月归还了20000元,下欠45000元被告一直未还。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洪兵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来打算结婚的,我向原告借了65000元是事实,在2013年12月之前我拿了2万元给原告的姐姐晋开红,让她转交给原告,后来我又还了原告2万元,现在只差25000元。原告晋开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2月29日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周洪兵向自己借款6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洪兵认为:借条是自己书写的没有异议,但已还过40000元,现只欠原告25000元。本院认为:该借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认可系自己所写,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周洪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晋开英人民币65000元正(陆万伍仟元)投资鱼塘”。后被告偿还了20000元,剩余45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故本院可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扣除已经偿还的20000元后,被告还应偿还原告45000元。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让原告姐姐晋开红转交20000元的意见,因原告予以否认,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洪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偿还原告晋开英人民币45000元。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周洪兵负担。如果被告周洪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晋开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晋开英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胡李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