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诉监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臧文宝行政复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臧文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诉监字第00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臧文宝。申请再审人臧文宝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违法一案,不服本院(2013)苏行诉终字第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臧文宝申请再审称,其并非是对淮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06)淮土合(分)出字第2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起诉,而是对江苏省人民政府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起诉,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11月18日,臧文宝对淮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06)淮土合(分)出字第2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以下简称《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建设用地批准书》违法并予以撤销。江苏省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告知函》,告知其复议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臧文宝对江苏省人民政府的《告知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江苏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对申请再审人利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拆迁安置补偿行为,申请再审人如认为其权益因此被侵害,可依相关法定途径主张自身权益。其要求被申请人对淮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行为复议及起诉无实际意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本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臧文宝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臧文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景玉代理审判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