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秀刚与董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刚,董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803号原告杨秀刚,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国刚,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彦龙,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原告杨秀刚诉被告董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玉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刚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董彦龙向原告杨秀刚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0‰,并由被告董彦龙出具借据一枚。被告董彦龙未偿还此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董彦龙偿还原告杨秀刚借款人民40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秀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董彦龙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0‰的事实。被告董彦龙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杨秀刚提交的借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董彦龙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彦龙于2013年9月15日向原告杨秀刚借款人民币4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0‰。此款被告未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杨秀刚与被告董彦龙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0‰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秀刚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杨秀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董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玉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