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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伍民初字第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陈爱华、曹桂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陈爱华,曹桂琴,曹学勤,田圣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0066号原告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新中路16号。负责人陈义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才林,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华,教师。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桂琴,居民。被告曹学勤,盐城市亭湖区伍佑康太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田圣龙,教师。原告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便仓合作社)与被告陈爱华、曹桂琴、曹学勤、田圣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永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便仓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才林、被告陈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曹学勤、田圣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便仓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才林、被告陈爱华、被告田圣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桂琴在第一、二次开庭时、被告曹学勤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便仓合作社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陈爱华、曹桂勤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曹学勤、田圣龙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爱华仅仅归还了10万元,尚欠本息126352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应当按照月利率16.9‰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爱华、曹桂琴偿还借款本息1263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及期间: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47‰计算)。被告陈爱华辩称,本案中被告陈爱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事实不错。也收到了原告的借款20万元,后原被告经协商只还本金,不支付利息,后来在2014年10月8日上午,被告支付了9万元给原告,同日下午又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当日下午出具10万元收条给我。本案中被告已偿还了19万元本金,实际上被告还欠原告1万元,原告的诉请不适,原告作为互助合作社不具有放贷的资格,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也证明了原告要求被告陈爱华支付16.47‰的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曹学勤辩称,我为被告陈爱华向原告借款担保的情况属实。被告田圣龙辩称,:2013年10月18日我为陈爱华担保20万元情况属实,具体还款的情况我也不清楚。被告曹桂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8日被告陈爱华因建房需要与原告便仓合作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1、原告借款20万元给陈爱华,借款使用利率为月利率10.98‰,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0日,逾期不还,按资金使用费的50%承担罚息;2、担保人曹学勤、田圣龙自愿为陈爱华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此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捺手印。3、本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依据,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2013年3月18日借款人陈爱华向原告便仓合作社出具一份社员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陈爱华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曹桂琴向原告便仓合作社签订担保人声明,承诺自愿以自己的家庭财产为陈陈爱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爱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被告曹桂琴、曹学勤、田圣龙亦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陈爱华于2014年10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偿还了9万元人民币。证人陈某证实2014年10月8日上午被告陈爱华通过银行(原告单位的POSS机)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义亚偿还9万元,后又向证人陈某借了1万元,正好凑够10万元还清一半的债务,后于中午11点30分左右,由陈某书写收条并由陈某及陈义亚签字后交给被告陈爱华。该证言得到被告田圣龙的证实又查明:原告便仓合作社系亭湖区民政局依法核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主管单位为亭湖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其具有向社员投放互助金的资格。2011年3月7日,被告陈爱华以100元股金加入原告单位,系原告单位社员。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即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0.98‰、逾期月利率为16.47‰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本息126352元的标准再按照月利率16.47‰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调整为按照未还本金10万元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因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18日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三)被告陈爱华辩称其已经偿还本金19万元,本院认为其辩称2014年10月8日下午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偿还现金10万元,并在当日下午收到10万元的收条,与证人陈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陈某的证言得到被告田圣龙的证实,故本院对被告陈爱华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陈爱华辩称原告不具有放贷的资格、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系亭湖区民政局依法核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营业执照的业务范围为开展互助资金服务活动,故其具有向社员投放互助金的资格。被告陈爱华系原告单位社员。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资金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陈爱华的辩解不予采信。(四)关于担保责任。被告曹桂琴、曹学勤、田圣龙自愿为被告陈爱华向原告借款担保,且该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曹桂琴、曹学勤、田圣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0日,按照月利率10.98‰计算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47‰计算利息);二、被告被告曹桂琴、曹学勤、田圣龙依法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依法减半收取1412元,由被告陈爱华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剩余部分由本院依法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瞿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只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