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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汉族,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宋某丙,汉族,乡村医生。辩护人李寿亭,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志明,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波、被告人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宋某丙、辩护人李寿亭、肖志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甲窜至本区黄州街“欢乐汇ktv”收银台内,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从收银员刘某甲处抢得该ktv的营业款人民币1,750元,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持菜刀将王��甲、张某砍伤。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宋某甲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其亲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1,750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被告人宋某甲患有分裂情感性精神病(抑郁型),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员。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2、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3、证人刘某甲、熊某、张某、王某甲、王某乙、胡某、刘某乙、刘某丙、董某、宋某乙、宋某丙的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5、司法鉴定意见书;6、书证;7、辨认笔录;8、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劫单位财物,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其进��处罚。被告人宋某甲对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对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员,案发后已退还了全部赃款,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甲携带裁纸刀及菜刀各一把在本区黄州街“欢乐汇ktv”收银台内,采取持裁纸刀威胁的手段,从收银员刘某甲处劫得营业款人民币1,750元后逃走,该ktv工作人员王某甲、张某等闻讯追赶,被告人宋某甲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持菜刀将王某甲、张某砍伤。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宋某甲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告人宋某甲患有分裂情感性精神病(抑郁型),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员。破案后,被告人宋某甲的亲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1,750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1月14日晚10时许,有一名男子持刀到“欢乐汇ktv”店内大厅收银台抢走营业款人民币1,750元,后在抓捕过程中公司员工王某甲被该男子持菜刀砍伤。2、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4日晚11时许,公安人员接到“欢乐汇ktv”报警后称其营业款人民币1,750元被一男子持刀抢走,后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宋某甲在其姑姑和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同时证实被害人王某甲无法联系因此不能鉴定其伤情。3、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宋某甲作案时所穿戴的衣物等及砍伤王某甲、张某所用的菜刀。4、证人证言:①刘某甲(“欢乐汇ktv”收银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晚10时许,其正在“欢乐汇ktv��店内大厅收银台上班时,有一名男子持裁纸刀威胁其并抢走营业款人民币1,750元,其告知其他同事后,其他同事就去追赶抢劫男子的经过。②证人张某(“欢乐汇ktv”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听见同事说有人抢劫后,其和其他同事一起出门追赶抢劫男子,后在追赶过程中,该男子为抗拒抓捕,使用菜刀朝其砍,其一闪被告人的刀把其脖子划伤后逃跑的经过。③证人王某甲(“欢乐汇ktv”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听见同事说有人抢劫后,其和其他同事一起出门追赶抢劫男子,后在追赶过程中,该男子手拿菜刀朝其挥刀过来,正好一刀划到其后背,其后背有打湿的感觉,后来其他同事看到其流血了,就送其去了医院,后背缝了两针。④证人胡某(“欢乐汇ktv”迎宾员),证实2014年11月14日晚,其在收银台内休息时看见一男子持裁纸刀从收银员刘某甲处抢走营业款的事实。⑤证人熊某、王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均为“欢乐汇ktv”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听见同事刘某甲说有人抢劫后,其和王某甲、张某一起出门追赶抢劫男子,后在追赶过程中,该男子为抗拒抓捕,使用菜刀胡乱挥舞将王某甲、张某划伤后逃跑的经过。⑥证人董某(“欢乐汇ktv”迎宾员),证实案发当晚其听见刘某甲喊抢劫后,一男子从收银台往外走,后其通过步话机通知了店内其他同事,其他同事去追赶该男子时,该男子从风衣口袋内掏出一把菜刀后跑出ktv大厅的事实。⑦证人宋某乙(被告人宋某甲姑姑)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宋某甲回家时其手背上受伤,后来被告人宋某甲告知其2014年11月14日晚上持刀抢劫的经过后,其和被告人宋某甲的父亲一起陪他去公安机关自首的经过。5、辨认笔录,本案多位证人均辨认案发当晚持刀男子系被告人宋某甲。6、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宋某甲持刀抢劫的事实。7、交条、领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的亲属代其赔偿了“欢乐汇ktv”损失人民币1,750元的事实。8、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4年11月14日晚10时被告人宋某甲实施作案行为时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9、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和上述证据相互应证,证实案发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公司财产,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其犯罪时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系初犯,归案后退还全部赃款,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员,案发后已退还了全部赃款,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倪 萍人民陪审员 郭 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端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