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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朝阳青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孙海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1523号原告朝阳青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法定代表人林旭。委托代理人苏宝鼎,男,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孙海富,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建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朝阳青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海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朝阳青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6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春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