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057号 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俊莉、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日晚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骑两轮摩托车经过荆门市掇刀区果园三路许家塝二居民点王某甲家门前时,将王某甲种植的南瓜藤压坏,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黄某某将王某甲头部打伤,并用家用电表将王某甲鼻部砸伤。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荆门市石化医院诊断证明书,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作案现场、工具照片,荆门市公安局法鉴定中心(荆)公(刑)鉴(活)字(2014)2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掇公(白庙)行决字(2014)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荆门市公安局掇刀分局掇公(白庙)行决字(2014)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凯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