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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宋春生与青岛宝卡丝针织厂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春生,青岛宝卡丝针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648号申请执行人宋春生。被执行人青岛宝卡丝针织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春生与被执行人青岛宝卡丝针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815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良审 判 员  王玉华代理审判员  赵 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远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