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法非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监察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法非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来宾市。法定代表人杨江锋,局长。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广西宜州市。代表人蔡立宗,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江朝英等8个劳务班组投诉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劳务工资一案进行处理时,认定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拖欠江朝英等8个劳务班组劳务工资1828909元的行为,于2014年8月20日分别作出来人社监罚字(2014)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来人社监理字(2014)第1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处以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8000元的罚款,责令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江朝英等8个劳务班组劳务工资1303909元和加付赔偿金914454.5元,并自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二日内将劳务工资和赔偿金款项转到来宾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由相关部门监督发放到各班组农民工手中。被执行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和处理决定,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审理后作出了维持上述处罚决定和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没有对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和处理决定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逾期不予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来人社监罚字(2014)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来人社监理字(2014)第1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来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来人社监罚字(2014)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来人社监理字(2014)第1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申请执行审查费50元,由被执行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黄福友审判员 潘显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