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柳娥仁诉被告杨斌、宋心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娥仁,杨斌,宋心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46号原告柳娥仁,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月,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职工。被告宋心霞,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被告杨斌妻子。原告柳娥仁诉被告杨斌、宋心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利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娥仁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王晓月、被告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心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娥仁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6日、2013年6月,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0000元,二被告用座落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曹欣小区15栋3号的房屋及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曹村物流中心136号车库作为抵押。原告为二被告支付借款320000元后,二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偿还原告利息至2013年12月。之后,二被告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88534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以上款项共计408534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斌庭审答辩称,我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但当时转入我账户180000元,原告按照月利率5%扣除我2个月的利息20000元,实际我只拿到借款180000元。2012年7月17日,我偿还原告1个月的利息10000元,该款打到包头市宏佳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玲的账户。2013年9月10日,我偿还原告利息20000元,是包头市宏佳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焉雪峰从我处取走。2013年10月5日,我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是包头市宏佳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雇佣人员金鹏从我处取走。2014年1月9日,包头市宏佳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雇佣人员金鹏再次从我处取走50000元。2014年5月17日,我给包头市宏佳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徐鹏账户打入9000元;2014年6月19日,我再次给徐鹏账户打入6000元;2014年7月1日,我第三次给徐鹏账户打入4000元;2014年7月8日,我第四次给徐鹏账户打入1000元;2014年8月1日我给徐鹏账户打入3000元;2014年10月27日,我给徐鹏账户打入2500元。我还曾偿还利息15000元和20000元,我未从银行调取证据。综上,我已共计偿还原告120000元。+另外,我不记得还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宋心霞庭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经包头市宏佳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玲介绍,原告为二被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200000元的收款条。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曹欣小区15栋3号的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抵押物,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被告双方未为二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曹欣小区15栋3号的房屋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原告再次为二被告提供借款12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条。同时,二被告将其购买的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曹村物流中心136号车库的收款收据及证明交由原告保管。二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12月1日,之后,二被告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88534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以上款项共计408534元;2、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2012年4月26日收款条各一份、抵押合同及蒙B060000437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6月收款条一份、2011年10月26日证明复印件一份、2011年10月26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存折复印件一份、银行还款凭证复印件六张、收条复印件三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为二被告提供借款320000元,二被告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1日。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的行为表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88534元(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从2015年1月2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可支持原告以借款本金3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杨斌辩称,多次偿还原告利息共计120000元,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120000元的收款人为原告,但原告认可二被告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1日,本院可认定二被告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12月1日,故被告杨斌的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杨斌辩称,不认可在2013年6月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因被告杨斌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杨斌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斌、宋心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柳娥仁借款320000元及利息88534元。二、被告杨斌、宋心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柳娥仁以借款本金3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0元,减半收取计3715元(原告柳娥仁已预交),由被告杨斌、宋心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利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