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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241号原告陈某,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宝珍,兴化市永丰法服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某,职工。原告陈某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龙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施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施某甲。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故婚后因家庭琐事,原告经常遭受被告家庭暴力。尤其于今年2月2日,被告无端对原告毒打,原告到医院抢救及时,才免于一死。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7月、2014年4月向法院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仍无视夫妻感情,原告无奈,只得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依法裁决子女抚养问题。被告施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施某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施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施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4月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做工作原告撤诉。2014年春节期间原、被告一起生活,但2014年农历正月双方又产生矛盾而分居。原告遂于2014年4月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诉讼中,为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原告提供:1、证人沈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兴化市××镇××村)到庭述称:“我与原告陈某的哥哥一起弄挖机,我看见过陈某和施某吵架过几次,比较厉害,施某打陈某,派出所还去过几次。陈某现在住她哥哥家,一直在大丰上班,最近跟她哥哥后面卖水草。陈某过年过节也在她哥哥家,没有回去,我过年过节去玩看到的。陈某与施某好不起来了,因为施某老打陈某,分开有两年多了”。2、证人吴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兴化市××镇××村)到庭述称:“我与原告陈某的哥哥陈建东是朋友,经常去陈某哥哥家玩。我看见过陈某和施某吵架过几次,110去了诺干次了,经常吵。我知道有一次因为施某打陈某,导致陈某上大营医院。陈某和施某分开有两年左右了,大概是2013年春天估计是4月份左右分开的,陈某是在大丰上班,最近跟她哥哥后面卖水草。陈某过年过节也在她哥哥家或者妈妈家,没有回施某家。陈某与施某好不起来了,因为施某老打陈某,施某打老婆比较严重,她们夫妻俩个分开有两年多了”。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泰兴安民初字第651民事裁定书、“(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及证人沈某、吴某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对原告陈某与被告施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4月起曾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做工作撤诉,2014年4月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施某乙、婚生子施某甲,长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施某乙、施某甲仍由被告施某抚养,原告依法应当贴补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施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施某乙、施某甲,由被告施某抚养。原告陈某从2015年起至施某乙、施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给付施某乙、施某甲抚养费各5000元(合计10000元);此款于每年7月1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汪龙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毛童心附:裁判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