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方建琼与王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琼,王益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85号原告方建琼。被告王益明。原告方建琼与被告王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琼、被告王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建琼诉称:2011年至2015月2月期间,被告王益明向我购买饲料,尚欠饲料款人民币80000元,有2012年1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据及2014年7月27日被告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为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嗣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货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按月息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欠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截至2012年1月15日被告王益明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证据2、出库单原件一组(共二十五份),用于证明经双方结算,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被告王益明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益明辩称:2012年1月15日我出具欠据属实,但该人民币20000元我已于2012年1月21日付清。2013年2月5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我与原告又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尚欠饲料款人民币60000元属实。原告诉请要求我支付逾期付款利喜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出库单原件两份,用于证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饲料,价款人民币40774元,其中现金支付人民币20774元,余款人民币20000元未付,由被告出具欠据的事实。证据2、信用社对账明细清单原件及收支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1月18日、1月21日被告向他人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款用于支付饲料款未存入银行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经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被告借款及将借款存入银行与否与本案饲料款是否支付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饲料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5年2月,原、被告之间发生饲料买卖关系。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共计人民币40774元,被告于当日支付人民币20774元,尚欠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予以确认,欠据未约定付款期限。2014年7月27日,经双方结算,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被告另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60000元,并有被告王益明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2月向被告催要无果,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原告方建琼与被告王益明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王益明尚欠原告方建琼饲料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合同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被告王益明出具的欠据及签字确认的出库单均未载明付款期限,现原告方建琼向被告王益明催要欠款并给予一定付款期限后,被告王益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8.5‰标准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应予以调整。被告王益明辩称其已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饲料款人民币2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建琼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建琼饲料款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方建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0元,被告王益明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文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