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荥民二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河南兴邦重工机器有限公司与郑州中兴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二初字第1150号原告河南兴邦重工机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本杰,男,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郑州中兴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兴邦重工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诉被告郑州中兴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李本杰,被告中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中强及委托代理人聂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厂房和办公楼整体租赁给原告,租期五年。原告须支付被告第一年度租金230万元,原告支付租金130万元后合同生效。租赁物交付期限为2014年5月1日前,若被告逾期不能交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付的租金及先期投入的费用总和,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2013年12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租金130万元,2014年3月原告支付被告剩余租金100万元。合同约定的交付租赁物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迟迟不能交付房屋。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返还原告已付租金230万元和先期投入的费用61438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一、被告并未有原告诉称的未交付租赁物的行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方依约进行了厂房及办公楼的建设,并依据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将主电路铺设至车间,原告方在接受厂房后也进行了车间内电路的铺设并按照自己的使用需求安装了电气设备,因此,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至今该办公楼及厂房处于空置状态,原告即没有自行使用也未租赁给第三方,原告系自己拒绝使用而不是被告未依约交付;二、被告为履行合同义务,借了大量资金进行行车的架设和变压器的安装,并且均是按照原告的标准购买相关的设备及架设,原告方拒不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是一种违约行为。综上,原告所诉不实,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故请求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告兴邦公司与被告中兴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荥阳市科学大道与荥广路交叉口西南侧正在建设中的厂房及办公楼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第一年度租金为230万元。签订协议时原告应付被告租金130万元,钢构厂房框架主体完工时,再付租金100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5月1日前按照交付标准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不能交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所付租金及先期投入的费用总和,并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被告负责将250千瓦变压器两台接至车间,并负责消防安全设施的架设。合同还约定车间内建设行车八部,其中原告负责建设四部,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负责建设四部,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支付被告租金130万元,于2014年3月27日支付被告租金29万元,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被告租金71万元。原告共支付被告租金230万元。被告中兴公司未按照约定接通250千瓦变压器专线及架设消防安全设施,亦未如期将租赁物交付给原告使用。另查明,原告在车间架设电动单梁行车4台,支付费用477600元。原告在租赁物内安装了价值23760元的灯具及价值16125元的配电箱。原告另为装修租赁物支付工程款63000元。原告先期投入费用共计5804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约定若被告逾期不能交付租赁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租金及先期投入的费用,并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租赁物,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被告租金230万元,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2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前期投入614380元,依据有效证据及被告的认可,本院认定为580485元。原告主张的电线款33895元,因未提供正规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款项不予认定。故对于利息部分,本院按照租金230万元及先期投入费用580485元为基数,以月息1.5%自2014年5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河南兴邦重工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中兴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郑州中兴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兴邦重工机器有限公司租金二百三十万元及前期投入费用五十八万零四百八十五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5%自2014年5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河南兴邦重工机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零一百一十六元,由原告负担三百五十元,被告负担二万九千七百六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鲁曌霞审判员  赵晨昊审判员  陈明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柴永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