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尚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盂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山西省孟县。2014年12月22日,因吸毒被盂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天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在本市尖草坪区太钢东门附近搭乘一辆出租车,行至本市杏花岭区山西省肿瘤医院附近时,与出租车司机发生冲突,出租车司机报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派出所民警出警过程中,当场从其手中查获两个透明塑料袋,其中一袋中有14小包结晶体物品,另一袋中有5小包结晶体物品,共计19小包,净重12.29克。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派出所出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侦破报告;辨认笔录、没收毒品凭证、毒品照片、指认毒品照片;证人孟某某、万某某的证言;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司)鉴(理化)字(2015)1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杏公尿检(2015)14号尿样检验报告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的并公杏鉴通字(2015)第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没收(收缴)毒品凭证;盂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戒决字(2015)1号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尚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富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