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何秀兰诉被告王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兰,王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何秀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庞乾三,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强,男,汉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西段南侧***号。法定代表人:马新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何秀兰诉被告王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王强驾驶豫R915**普通货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西坪镇德河村路段时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坪卫生院抢救,之后又被送至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碾压伤,2.左足2、3、4跖骨基底部骨折,3.左足小趾骨撕脱骨折并脱位,住院25天,共花医疗费10742.62元。2015年1月5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足损伤遗留左足破坏属九级残。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出具(2014)第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被告王强的肇事车辆于2014年3月19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42.62元,护理费1675元(67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10元/天×25天=250元,残疾赔偿金11895.47元(8475.34元/年×7年×20%),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6113.09元。被告王强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强垫付医疗费11772.6元,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王强驾驶豫R915**普通货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西峡县西坪镇德河村路段时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坪卫生院抢救,花医疗费512.6元。第二天被西坪卫生院救护车送至豫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救护车费260元。豫西协和医院诊断为:1.左足碾压伤,2.左足2、3、4跖骨基底部骨折,3.左足小趾骨撕脱骨折并脱位。住院25天,花医疗费9970.02元。于2014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托固定4-6周;2.药物巩固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强垫付医疗费11772.6元。2015年1月5日,经西峡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足损伤遗留左足破坏属九级残,并出具南峡光司鉴所(2015)鉴字第2/01050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800元;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出具(2014)第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强的肇事车辆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20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被告王强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4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行车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称:一星期内如有异议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无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另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鉴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及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西峡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王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强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称:一星期内如有异议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无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出书面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482.62元、护理费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1865.47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5283.09元。医疗费10482.62元,由交强险赔偿10000元,另482.62元在商业保险内赔偿;其他损失24800.47元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王强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11772.6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35283.09元。二、原告在获得赔偿后退还被告王强11772.6元。本案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王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正伟审 判 员 曾宪本人民陪审员 岳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