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刑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延峰受贿罪,王延峰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滨中刑二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延峰,案发前任无棣县海丰街道办事处党政办公室主任,捕前住无棣县香榭里大街***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凡晓,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延峰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4)棣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延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晋华、刘治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延峰及其辩护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凡晓到庭参加诉讼。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受贿1、2009年10月份,被告人王延峰在担任无棣镇人民政府计生办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海丰街道办事处城西张村村民颜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2010年10月份,被告人王延峰在担任海丰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海丰街道办事处南小孟村村民徐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3、2011年7、8月份,被告人王延峰在担任海丰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海丰街道办事处冯家村村民孙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4、2011年夏天,被告人王延峰在担任海丰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海丰街道办事处杨三里村村民杨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5、2011年夏天,被告人王延峰在担任海丰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海丰街道办事处冯家村村民孙某乙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6、2011年10月份,被告人王延峰在担任海丰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海丰街道办事处康家村村民范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7、2011年12月份,被告人王延峰在担任海丰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海丰街道办事处小郭村村民郭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8、2012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王延峰在担任海丰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海丰街道办事处杨八里村村民李某甲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9、2012年4月份,被告人王延峰在担任海丰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海丰街道办事处霍三里村村民邴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10、2013年7、8月份,被告人王延峰在担任海丰街道办事处计生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海丰街道办事处小刘家村村民袁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11、2013年夏天,被告人王延峰在担任海丰街道办事处计生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柳堡镇计生办主任樊某所送现金人民币8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12、2013年9月份,被告人王延峰在担任海丰街道办事处计生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海丰街道办事处仝家村党支部书记郭某丙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13、2013年9月份,被告人王延峰在担任海丰街道办事处计生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海丰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村民孙某丙所送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14、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延峰在担任海丰街道办事处计生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海丰街道办事处东范村村民范某丙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15、2013年11月份,被告人王延峰在担任海丰街道办事处计生办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海丰街道办事处城东张村村民崔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颜某、徐某甲、孙某甲、杨某甲、孙某乙、范某甲、吴某、郭某甲、李某甲、范某乙、邴某、李树云、袁某、张某、高某甲、樊某、刘某、郭某乙、郭某丙、孙某丙、范某丙、范某丁、崔某、郭某丁证言,被告人自行书写的相关记录,王延峰供述等。(二)挪用公款1、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延峰在担任无棣县海丰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副主任兼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公款5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从事营利性活动,2012年1月9日归还。2、2012年1月6日,被告人王延峰在担任无棣县海丰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副主任兼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公款1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从事营利性活动,2012年3月16日归还。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①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财产品客户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延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十字街分理处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②相关取款凭条,存折明细,现金支票,及社会抚养费缴款书复印件,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超生户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情况。(2)证人证言王某、徐某乙、杨某乙、冯某、胡某、马某、丁某、闫某甲、姜某、蔡某、高某乙、杨某丙、孙洪凤等三十四位证人证言,证实证人取出相关资金用于缴纳社会抚养费,缴纳到被告人王延峰任职的计生办,被告人王延峰开具临时收据,到县计生局开出正式票据返还给证人的情况。(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延峰对挪用公款6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戊、武某、李某乙、杨某丁、朱某、董某、闫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延峰工作任职、变动情况及主要工作职责。(2)书证由无棣县海丰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3月19日、无棣县海丰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王延峰任职工作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延峰身份情况。(4)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由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调查发现的情况。(5)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扣押款项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延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54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王延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公款60万元从事营利性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延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王延峰将其所受贿赃款54000元全部退赃且案发前将挪用公款60万元全部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延峰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延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已扣押财物,由扣押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宣判后,被告人王延峰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王延峰挪用部分系违纪,不是挪用公款。计生办无直接收取、管理社会抚养费职能,单位领导安排不能认定王延峰有征收、管理社会抚养费的职权、职责。社会抚养费应由义务人直接交到指定的银行账户,王延峰代缴的社会抚养费在进入指定银行账户前不是公款。王延峰建设银行9160账户中包含个人款项,应从挪用数额扣除。2、受贿罪中王延峰系自首。王延峰因挪用公款被立案后,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搜查王延峰住处,发现购物卡封皮、信封,不能证实已掌握王延峰受贿犯罪线索。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并提交无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份,证明社会抚养费交纳程序是由征收义务人直接交至代收机构无棣县建设银行营业厅。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并提交以下证据:(1)王延峰收入证明,证明王延峰工资收入情况。(2)无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说明,证明无棣县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一直委托给乡镇、街道办事处。经二审审理查明王延峰受贿和挪用公款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但关于第一起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487832.68元。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王延峰之妻郭某丁向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交纳退赃款54000元。上述事实另有经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郭某丁交纳退赃款54000元。(2)王延峰收入证明,证实王延峰工资收入情况。(3)无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无棣县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一直委托给乡镇、街道办事处。关于辩护人提交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经查,该决定书无出具单位公章,无法核实证据来源和客观性,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延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延峰挪用部分系违纪,不是挪用公款。计生办无直接收取、管理社会抚养费职能,单位领导安排不能认定王延峰有征收、管理社会抚养费的职权、职责。社会抚养费应由义务人直接交到指定的银行账户,王延峰代缴的社会抚养费在进入指定银行账户前不是公款。王延峰建设银行9160账户中包含个人款项,应从挪用数额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郭某戊、武某等证言、任职证明、无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说明与王延峰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无棣县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一直委托给乡镇、街道办事处;2011年至2012年5月期间王延峰系无棣县海丰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副主任兼出纳,负责代收社会抚养费后交至无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王某等人向王延峰交纳社会抚养费后,王延峰存入其建设银行尾号9160账户暂时保管;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6日,王延峰两次从该账户转款共60万元个人购买理财产品,营利归个人占有。王延峰身为计生办出纳,代收社会抚养费并交至无棣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征收义务人将社会抚养费交到王延峰处,该款已处于计生办管理之下,属于公款,该款是否存入公户不影响公款的认定;王延峰利用管理社会抚养费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从事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延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王延峰建设银行9160账户中包含个人款项,应从挪用数额扣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侦查阶段,王延峰对9160账户款项逐笔核对,供称截至2011年12月28日,该账户尚有个人款项12167.32元,2011年12月29日,王延峰从该账户转款50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将其个人款项从挪用公款数额中扣除,即该笔挪用公款数额为487832.68元。原审对部分数额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但该情节不足以影响对王延峰的量刑。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延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受贿罪中王延峰系自首。王延峰因挪用公款被立案后,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搜查王延峰住处,发现购物卡封皮、信封,不能证实已掌握王延峰受贿犯罪线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破案经过、对王延峰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扣押清单、王延峰书写的相关记录相互印证,证实侦查人员掌握王延峰挪用公款犯罪线索后,于2014年3月18日询问王延峰,其如实交代了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同日,对王延峰住所进行搜查,发现大量王延峰记录姓名、钱数的信封和纸张,2014年3月19日,侦查人员讯问王延峰,其交代了受贿犯罪事实。故在侦查人员搜查其住所,发现受贿线索后,王延峰交代受贿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延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54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487832.68元归个人使用,从事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王延峰犯数罪,应予并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将受贿款项全额退赃,案发前将挪用款项全部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王延峰的犯罪数额、次数和以上量刑情节,原审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建彬审 判 员 张耀伟代理审判员 刘超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