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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立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庄秀孝、庄东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秀孝,庄东海,庄娜,林钦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立民初字第16号起诉人庄秀孝,男,汉族,广东省潮安县人,住广东省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356,系死者林建云的丈夫。起诉人庄东海,男,汉族,广东省潮安县人,住广东省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350,系死者林建云之子。起诉人庄娜,女,汉族,广东省潮安县人,住广东省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32X,系死者林建云之女。起诉人林钦智,男,汉族,广东省潮安县人,住广东省潮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5319,系死者林建云的父亲。本院收到起诉人庄秀孝、庄东海、庄娜、林钦智诉肖武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起诉人诉称,2011年11月3日9时许,肖武龙驾驶赣C×××××号��型厢式货车(载肖冬生、黄定来)从莞樟路往蔡边村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大朗镇景泰路大朗国土局路口时,与从景福路往美景东路方向行驶由庄秀孝驾驶的粤S×××××号“山阳”牌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客林建云)发生碰撞,造成庄秀孝、林建云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肖武龙弃车逃逸。林建云于2011年11月1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肖武龙至今未赔偿起诉人任何损失,起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肖武龙赔偿起诉人医疗费22550.7元、住院伙食费8000元、护理费3500元、丧葬费40000元、死亡赔偿金22000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675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0元,合计35430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肖武龙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2011年12月15日起诉人诉肖冬生、胡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68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起诉人与肖冬生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肖冬生一次性赔偿起诉人180000元,在肖冬生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起诉人不再追究肖冬生、胡志刚及赣C×××××号车辆驾驶员肖武龙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赔偿责任。该民事调解书已于2012年3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肖冬生依约履行了赔偿义务。现起诉人基于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起诉要求肖武龙赔偿同一交通事故损失,不符合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庄秀孝、庄娜、庄东海、林钦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起诉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和平审 判 员  李佩玲代理审判员  黄凤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润森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