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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梦亭,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邓梦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自2008年起从江苏南通购买普通的电钻机器,然后假冒“某世”和“某立”两个商标进行销售。2014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在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横岭二区及龙岗区雪岗南路查获假冒的“BOSCH”电锤(冲击钻)315台、“BOSCH”手电钻395台、“BOSCH”角磨机120台、“BOSCH”切割机15台、“HITCHI”切割机68台、“HITCHI”角磨机70台。经鉴定,涉案财产共计价值为372,1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马某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但辩称鉴定的价格明显高于实际价格。辩护人郑黎晟、邓梦亭认为:鉴定所认定价格过高,应按照同类假冒商品的市场价格进行认定,并提交了购买同类假冒商品的收款收据6份,以证明假冒商品的市场价格与被告人马某以及证人潘某萍供述的价格相当。经审理查明:“BOSCH”标记是第13293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7类,包括电动手工具、手电钻、切断机等,注册有期效期经续展,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0月27日。“HITCHI”标记是第3079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7类,包括电动手工具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08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9日。深圳市某大双鹰商贸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横岭二区,被告人马某是法定代表人,其未经上述两个商标权利人许可,从江苏南通购买普通的电钻机器,然后贴上商标进行销售。2014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在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横岭二区及龙岗区雪岗南路查获假冒的“BOSCH”电锤(冲击钻)315台、“BOSCH”手电钻395台、“BOSCH”角磨机120台、“BOSCH”切割机15台、“HITCHI”切割机68台、“HITCHI”角磨机70台,按其销售标价计算,上述财产共计价值人民币104,53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缴获的赃物。2、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商标注册证等。3、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萍的证言,称自己也在涉案公司任职,其供述的假冒产品售价:“BOSCH”电锤(冲击钻)26型单价180元、24型单价145元,“BOSCH”手电钻350型单价60元、10型70元、13型110元,“BOSCH”角磨机单价85元,“BOSCH”切割机单价145元,“HITCHI”切割机单价120元,“HITCHI”角磨机单价85元。(2)证人刘某刚(系涉案公司仓管员)的证言,证实公司老板是马某。(3)证人黄某坚的证言,称自己是涉案公司司机,运送公司的货物给供应商。并对假冒某世产品进行了指认。(4)证人陈某君(系涉案公司员工)的证言,称老板马某让其在坂田的某世、某立这些假冒产品上贴商标。并对假冒产品进行了指认。(5)证人邝某宗的证言,其系上海公司的职工,受某世公司委托,调查该公司被假冒产品的事件,后发现双鹰贸易公司假冒其公司产品。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销售假冒产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讲明了每种商品的价格,在补充侦查阶段则分别供述了每种型号的商品单价。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104,53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非法经营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若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虽无认定实际销售价格的书证,但根据被告人关于销售价格的供述及证人关于销售价格的证言,并结合被告人及证人均参与实际销售的身份,应当认定,证人所称价格可以作为认定本案非法经营额的标价。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且本案被告人加工过程仅是将所购商标附于商品之上,而假冒商品也并未流入社会,该情节在量刑时也应予考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二、所缴获的假冒产品,均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边 秋 红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