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970号原告: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古城崇枕园7-1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秀清,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秀清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日10时40分许,原告方司机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平青乐线行驶到车管所与李永昌驾驶的冀B×××××重型货车相撞。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冯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为肇事车辆投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事故理赔款136091.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司机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应予以证实,否则我司不予赔偿2、该事故车是个人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对此鉴定数额不认可3、人伤部分因有三者车辆,故应先扣除三者车辆在无责任险部分承担的1000元后再由我司承担。4、本案有第一受益人,应提交第一受益人转让权利证明,否则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5、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为冀B×××××号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止。该车损失保险限额为453000元。司乘人员责任限额50000元。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于2015年3月3日将本次事故理赔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1月3日10时40分许,原告司机冯超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线行驶到车管所与李永昌驾驶的冀B×××××重型货车相撞。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冯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经河北博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冀B×××××号车车损133800元,原告已赔付司机冯超医药费等各项开支3500元。冯超医疗费2831.88元,误工费388.35元。原告冯超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诉,本院已准予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原告领取本次事故理赔款,故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有的冀B×××××号在2014年11月3日10时40分许发生的事故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且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对原告的本次事故损失应当理赔。车损应扣除三者车交强险100元。但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司机冯超3500元,因冯超实际损失医疗费2831.88元,误工费388.35元,合计3220.23元。冯超损失医疗费应由三者车在无责任交强险限额中赔偿1000元,误工费也应由三者车中无责交强险中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1月3日事故理赔款135631.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504元,原告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贺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