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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德生与司伟明、史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生,司伟明,史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105号原告陈德生,居民。被告司伟明,居民。被告史以梅,居民。原告陈德生诉被告司伟明、史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伟明、史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生诉称:2012年11月17日、11月22日、11月23日,被告司伟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据三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司伟明、史以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司伟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1月22日,被告司伟明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司伟明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以上共计6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为凭。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司伟明向原告借款,但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司伟明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司伟明、史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伟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德生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司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姜 飞人民陪审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杰附录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