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蒋其祥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其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其祥,无业。2013年9月因盗窃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4月3日因盗窃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邱林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其祥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其祥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其祥在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蒋其祥系犯罪未遂且系累犯,同时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蒋其祥当庭辩解:我没抢劫,我就偷几只鸡,被害人发现后就追打我,我也受伤了,起诉书仅写被害人被打,没写我也被打了。辩护人对案件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系未遂、坦白、转化型抢劫,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严重后果。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蒋其祥驾驶浙F×××××二轮骑式摩托车至嘉善县惠民街道王家村独社浜与庄家泾一带准备盗窃农家土���,并将摩托车停放在附近一机耕道上。后蒋其祥步行至独社浜10号,窃得被害人许某甲养在其房屋北侧鸡棚内的土鸡5只,之后步行至庄家泾12号房屋北侧房屋,持携带的剪线钳将房屋窗户窗栏剪断,钻窗进入屋内窃得土鸡3只。后蒋其祥返回摩托车停放处,将窃得土鸡放置在摩托车旁后又至庄家泾21号被害人丁某家南侧鸡棚处,窃得土鸡2只。被害人丁某、许某乙发觉鸡棚内鸡被盗,便持工具追赶,二人拦截追打使蒋其祥摔倒在田里,期间蒋其祥头部受伤流血。丁某趁机拔下蒋其祥的摩托车钥匙以阻止其逃跑。蒋其祥为夺回摩托车钥匙与丁某撕扯在一起。为逃脱,蒋其祥持剪线钳对被害人丁某、许某乙实施甩打,致丁某头部受伤。丁某、许某乙因此不敢上前阻止,被告人蒋其祥便趁机弃物推车逃离。经嘉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头部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许某甲、丁某、许某乙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蒋其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其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定性问题,蒋其祥实施盗窃后被发觉,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故被告人就此所提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蒋其祥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系未遂,综合本案情节,依法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其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