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眉东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正干与刘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干,刘巧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443号原告陈正干。委托代理人周国锋,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思,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巧林。原告陈正干诉被告刘巧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国锋、田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巧林经过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干诉称,2008年11月25日,被告刘巧林以其开办的上海艺达船舶部件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由该公司股东杨定彪、曹财昌、刘巧林三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9000元,归还日期为2009年2月底。第二日,原告转账支付现金20万元与刘巧林,支付现金10万元。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被告刘巧林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236000元(诉讼中变更为请求被告��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该款从2008年11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的利息)。被告刘巧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刘巧林、杨定彪、曹财昌三人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上海艺达船舶部件有限公司向陈正干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按照月息每月玖仟元整计,借款期限至2009年2月底,计叁个月整,以上海艺达船舶部件有限公司支票作抵押。三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但该借条并未加盖上海艺达船舶部件有限公司公章。第二日,原告陈正干通过其妻子庞青翠账户转款20万元到被告刘巧林账户中。原告陈述,借款30万元中另出借的10万元系提供的现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取得借款后,未归还借款,2014年4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刘巧林、杨定彪、曹财昌归还2008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的借款30万��,因未找到刘巧林,原告与曹财昌达成协议,由曹财昌归还其中10万元,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8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告与被告曹财昌之间的协议。同时,原告陈述曹财昌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归还10万元借款的义务。刘巧林、杨定彪没有对该笔借款归还过分文。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在本案中对该笔借款向曹财昌、杨定彪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据、户口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281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巧林等三人以上海艺达船舶部件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借条没有加盖该公司印鉴,而且,原告出借资金时也没有将资金转至该公司而是转账支付与刘巧林,因此,原告向自然人刘巧林主张权利,主���适格且符合本案事实。原告提供借条虽然载明出借现金30万元,但向本院提交证据中,只有第二日转账支付与刘巧林20万元的依据,其余10万元只有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对此不予认定。该笔借款中,原告已经通过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由曹财昌已经支付原告10万元本金,因此,原告只有1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未收回。原告变更后的请求符合本案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巧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正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11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40元,由原告陈正干负担3920元,由被告刘巧林负担3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燕审 判 员  王连军人民陪审员  任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