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佩与柳家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佩,王建忠,柳加财,李秋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876号原告王佩,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告王建忠,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住河间市。被告柳加财,男,1994年5月1日出生,住河间市。被告李秋花,女,1970年9月2日出生,住河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法定代表人黄玉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刚、乔长义,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佩、王建忠诉被告柳加财、李秋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佩、王建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刚、乔长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加财、李秋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佩、王建忠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柳加财驾驶登记车主为冀J050**轿车沿曙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政府门口,与原告王佩驾驶的王建忠所有的冀J35L**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柳加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J35L**越野车的损失为26870元,实际维修费3万元。事故车冀J050**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冀J35L**车是王建忠的,赔偿款应当赔偿王建忠,王建忠开户行为建设银行河间支行,卡号为4340610150294590。交强险已经赔偿了王建忠2000元。因其余损失赔偿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319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李秋花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需核实。交强险已经赔付2000元,该2000元应当扣除。鉴定属于单方委托,且鉴定数额过高,残值过低,是否需要重新鉴定,请示领导后5日内答复,逾期视为放弃。施救费价格过高。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应当提供修车发票。被告柳加财、李秋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鉴定意见书一份,冀J35L**越野车的损失为26870元。3、评估费单据1张,金额为800元。4、救援服务费单据1张,金额为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是,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21日,被告柳加财驾驶登记车主为冀J050**轿车沿曙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政府门口,与原告王佩驾驶的冀J35L**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柳加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河间市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双方车辆在交强险自赔基础上,双方车辆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经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J35L**越野车的损失为268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支付施救费1500元。冀J35L**车属于王建忠所有,交强险已经赔偿了王建忠2000元。事故车冀J050**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柳加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建忠车辆损坏,柳加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柳加财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柳加财驾驶的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故超过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687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29170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2000元,超过限额的部分为27170元按照事故责任,应由柳加财赔偿原告70%,为19019元,由于柳加财驾驶的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该19019元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损鉴定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建忠各项损失1901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5元,原告王建忠负担3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荣群路审判员 闫素华审判员 李宏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娄闰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