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5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王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寅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5436号原告XX,男,1967年12月23日生,回族。被告王寅峰,男,1976年3月2日生,汉族。原告XX诉被告王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寅峰经朋友介绍相识。王寅峰以资金欠缺为由于2012年11月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分次共向被告出借75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2013年11月25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还款且电话不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7.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寅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王寅峰向原告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寅峰因做生意向出借人XX借款人��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00)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30日。逾期未还清,出借人可以要求他人以各种合法形式进行追讨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同日,王寅峰还向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XX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45000.00)”2013年1月21日,王寅峰又向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于2013年11月25日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借期届满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寅峰向原告XX分次借款4.5万元、3万元的事实有借条、收条等证据为证,现其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相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寅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借款本金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寅峰负担(被告王寅峰应负担的诉讼费2275元已由原告XX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谈 磊人民陪审员 李朝红人民陪审员 李仁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