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解恒想诉申高卫租赁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恒想,申高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63号原告解恒想,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永兵,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高卫(曾用名申高伟),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解恒想诉被告申高卫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恒想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永兵,被告申高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被告到原告处租赁挖掘机,2014年5月24日结束,期间被告给过原告部分租赁费,租赁结束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6500元。为此被告给原告打下36500元的欠条一支。之后,被告又给过原告5000元,至今尚欠3150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总是拖着不给。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1500元。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在2015年1月9日的晚上,原告及其助手将我打伤,导致右胳膊肘、肋骨等多处受伤,当时也报了警,110有出警登记。没有给付租赁费是因为原告打伤我,要求原告给我一个说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到原告处租赁挖掘机,租赁期限至同年5月24日结束。期间被告交付原告部分租赁费,租赁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65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2014年9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至今尚欠3150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未能给付,2015年1月8日因要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拨打110。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到其家要款时,将其打伤,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租赁挖掘机的事实存在,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并出具欠条一支,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15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将其打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高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解恒想欠款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雪萍人民陪审员 田 强人民陪审员 陈丽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