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庄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5号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晓亮,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庄某某,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厚禄,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马某某,男,194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济南某有限公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庄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亮,被告陈某某、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厚禄,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日,由被告陈某某、庄某某担保,债务人济南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13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0月1日,原告向债务人催要借款时,被债务人法人代表将借款时间改为2014年10月1日,并由被告马某某担保。经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迟迟未能偿还,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3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庄某某共同辩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向债务人济南某有限公司贷款,两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属实,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两被告作为债务人职工,是被动签字,且借贷双方言明借款期限为一年;2、借款到期前后,原告一直未找两被告催要,担保期间已过;3、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债务人变更借款时间、延续贷款期限,两被告未在场,也没有两被告的书面同意或签字确认,两被告的保证责任已解除;4、两被告所担保的贷款合同已实际变更,结合我国《担保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某某辩称,2014年10月1日我在本案借条上签字不是我的真实意愿,是被动的,领导指定的让我签字,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1日,债务人济南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13300.00元,由姜某某、被告庄某某、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由债务人济南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闫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0月1日,原告向债务人催要借款时,被债务人法人代表闫某某将借款时间“2012年10月1号”改为“2014年10月1日”,并由被告马某某担保。本案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某妹妹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壹万叁仟叁佰正(¥213300.00)企业法人:闫某某(手印)借款单位:济南某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姜某某庄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月息贰分2012年10月1号(已涂抹)2014年10月1日(手印)闫某某(手印)更改时间”。后原告要求还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济南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13300元,由被告庄某某、陈某某、马某某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庄某某、陈某某主张本案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庄某某、陈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庄某某、陈某某主张本案债务人济南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擅自变更借款时间,未征得被告同意,被告保证责任已免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自原告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6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6个月,故债务人法人代表虽更改了借款时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被告马某某主张在本案借款上签字非自愿,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马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按每月每元二分予以计算。被告陈某某、庄某某、马某某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债务人济南某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庄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借款213300元。二、被告陈某某、庄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以213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至被告陈某某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月每元二分计算)。如被告陈某某、庄某某、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陈某某、庄某某、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军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国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