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付亭、刘潇雷、肖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孙付亭,刘潇雷,肖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付亭,男。委托代理人彭笑桃,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潇雷,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端,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付亭、刘潇雷、肖端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唐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翠,被上诉人孙付亭的委托代理人彭笑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0日,刘潇雷驾驶肖端所有的豫R630**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城区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孙亭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孙付亭受伤。肇事的豫R630**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孙付亭在住院期间刘潇雷垫付了2000元住院费,刘潇雷在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有押金15000元,孙付亭在交警大队领取了10000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潇雷驾驶的豫R630**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孙付亭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孙付亭请求赔偿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孙付亭应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孙付亭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22401.61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67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数额为67天×2(人)×80元/天=10720元;出院后,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总护理期为90天,出院后护理费为:(90-67)天×80元/天=1840元;该项合计1256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67天,数额为67天×20元/天=1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67天,数额为67天×30元/天=201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0年,结合原告十级伤残,数额为10年×8475.34元/年×10%=8475.3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次要责任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7、后期治疗费:根据诊断意见为8000元;8、车损费及评估费:1360元;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59946.95元。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63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孙亭付各项损失共计59946.95元(含被告垫付12000元)。2、刘潇雷、肖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450元,由孙付亭负担735元,肖端负担1715元。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孙付亭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22401.61元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孙付亭后续治疗费8000元明显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孙付亭答辩称,一审判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我方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当前交强险民事审判政策。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孙付亭的医疗费问题,孙付亭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因本次事故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及花费数额不持异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孙付亭在一审已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且后续治疗费系孙付亭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必然产生,故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其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 郭晓普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