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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军与欧阳建刚,禹云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禹云丽,欧阳建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916号原告刘军,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岳洪,彭州市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禹云丽,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欧阳建刚,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刘军诉被告欧阳建刚,被告禹云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军及委托代理人岳洪,被告欧阳建刚和被告禹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4年11月20日中午,原告在彭州市外南街刘炳的农资铺面玩耍时,被告禹云丽牵着一条小狗路过原告之弟刘炳的铺面正好在门口屙了一块狗屎,被刘炳看见即叫被告把狗牵走,原告只觉得好笑,但被告禹云丽却将狗屎丢入刘炳铺面前的水桶里,才引起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禹云丽离开,被告禹云丽走后却将其丈夫欧阳建刚叫来,被告欧阳建刚赶来二话不说便将铺面外面的桌子抓起砸向刘炳,原告赶紧上前劝阻双方,被被告欧阳建刚打伤。当日原告被送到彭州市中医院,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1、2左侧横突骨折,右手小指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4周。2015年1月22日,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鉴定,原告属轻伤二级。后经彭州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30.27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3404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614.27元。被告禹云丽辩称,被告禹云丽当天中午12点过牵着自己的小狗从家里出门路过原告刘军铺面前时小狗在铺面前拉了屎,被告就用纸把狗屎拣起来丢在垃圾桶后,原告刘军及家人冲出来对被告禹云丽连拖带拉要求被告从垃圾桶里把狗屎拣出来,因垃圾桶是用来装垃圾的,因此受到被告拒绝,两女两男共四个人就出来拉扯被告,原告刘军用木棒打被告禹云丽的小狗,把被告禹云丽小狗撵走,被告禹云丽挣脱去找小狗,并给丈夫被告欧阳建刚打电话告知发生的事情,后转回路过事发地看见被告欧阳建刚已和原告打成一团,原告还打欧阳建刚耳光,咬被告欧阳建刚,然后被告禹云丽就去拉到一个女的,那个女的就和被告禹云丽扭打,其余三人和被告欧阳建刚继续殴打,最后警察来到现场对方都还在打被告欧阳建刚,警察把双方拉开纠纷平息。本案纠纷的发生就是由于原告方引起的,本着人不犯我我不犯人的原则,所造成的医疗费应各医各的,互不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欧阳建刚辩称,被告禹云丽系被告欧阳建刚之妻属实,被告禹云丽所述的经过全是事实,那天被告禹云丽向被告欧阳建刚打来电话哭着说他们几个都打她,但没有叫被告欧阳建刚去帮忙,是被告欧阳建刚自己去的现场,目的是问原告方的人,但他们不承认,被告欧阳建刚一气之下就把桌子甩过去,桌子摔坏了,但没有出手打人,于是他们就拿桌子出来攻击被告欧阳建刚,双方打起来,直到警察来平息后,双方就各自到医院医治去了,被告欧阳建刚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一天,开支医疗费4800多元。被告欧阳建刚没有打过原告,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费不能成立,双方应各医各的伤,各自承担各自的医疗费,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禹云丽牵着自己的小狗路过彭州市外南街原告刘军之弟刘炳经营的农资铺面时,其小狗在铺面前拉屎,引起刘炳不满,原告及刘炳之妻等人也上前批评被告禹云丽,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禹云丽将狗屎扔到刘炳铺面门前的桶里,原告刘军等人就说不能把狗屎扔到桶里,要求把狗屎从桶里倒出,被告禹云丽不服,双方发生拉扯。后被告禹云丽打电话告诉丈夫被告欧阳建刚,被告欧阳建刚到现场后根据被告禹云丽指方向,上前质问刘炳,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欧阳建刚抓起铺面前的木桌摔向刘炳,刘炳接到木桌后又反摔向被告欧阳建刚后,欧阳建刚与刘炳发生扭打,此时被告禹云丽与刘炳之妻曹小丽发生扭打。被告欧阳建刚与刘炳发生扭打时,原告上前与被告欧阳建刚发生抓扯,纠纷中被告欧阳建刚致原告受伤。双方在抓扯扭打中,彭州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制止双方,纠纷平息。当即,原告被告到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腰1、2左侧横突骨折,右手小指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共开支医疗费4630.27元,医生建议原告门诊随访,休息28天。2015年1月22日,经彭州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鉴定,作出鉴定结论:1、原告腰1、2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右手小指损伤,属咬伤,构成轻微伤,开支鉴定费900元。后双方经彭州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彭州市中医院的伤情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伤情鉴定书,彭州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所作的原告刘军、被告欧阳建刚、被告禹云丽询问笔录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欧阳建刚、禹云丽举出的伤情证明和医疗费票据,属另案起诉解决赔偿问题所依据的证据,本案中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禹云丽所牵小狗经过原告之弟刘炳铺面前拉屎后受到原告等人的指责,与原告方发生争吵,双方互不相让进而发生抓扯是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被告禹云丽在与原告等人发生纠纷后没有通过合法的方式解决,而是通知自己的丈夫被告欧阳建刚到场介入纠纷,负有过错责任。被告欧阳建刚到场后没有劝解其妻禹云丽,而是在纠纷中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禹云丽通知其丈夫欧阳建刚到场介入纠纷,才导致在纠纷中被告欧阳建刚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禹云丽系共同侵权行为人,对被告欧阳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欧阳建刚与刘炳发生拉扯中,未采取正当的方式制止纠纷的,参与并拉扯被告欧阳建刚,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被告禹云丽与被告欧阳建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630.27元,因有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1400元,因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5天,每天按60元计算,共计9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3404元,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7895元,结合原告误工15天和休息28天,共计43天时间,原告损失的误工费共计为93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鉴定费900元,因有鉴定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无慰金3000元,因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未构成严重后果,不符合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类损失费共计7640.27元,应由被告承担80%,赔偿原告6112.22元,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费20%,计152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建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军赔偿费6112.22元,由被告禹云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禹云丽、欧阳建刚负担400元(此款先由原告垫交,二被告在给付原告赔偿费时一并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华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