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因本案,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辉及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先后窜至海宁市马桥街道马桥路561号二楼东北侧租房、新丰路2号301室租房及马桥村楼子底21号东侧租房,采用撬锁等手段进入,分别窃得被害人高某、姚某、刘某的财物计现金300余元,钥匙1串。案发后,赃款15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姚某、刘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等手段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3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款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高华平的损失100元,被害人刘均会的损失5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