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淮南市正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淮南市正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孔店乡毛郢村(原黄山石料厂)。法定代表人:刘立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波,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正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金丰易居小区2期工程35号3-4门面房。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军,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中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恒运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正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正元小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淮民二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波,正元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7日,正元小贷公司与恒运混凝土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借款方在本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的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每次还款的实际天数对应四档利率计收,每整月计提预收按9‰计收,利随本清;借款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照日息1‰收取违约金。正元小贷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转账450万元至双方约定的指定账户,之后恒运混凝土公司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2013年7月23日,恒运混凝土公司向正元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正元小贷公司于当日通过银行履行了给付义务。恒运混凝土公司向正元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淮南市正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期限5个月,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2月22日,月利率10.8‰”。借款到期后,恒运混凝土公司未能偿还,正元小贷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运混凝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恒运混凝土公司与正元小贷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恒运混凝土公司向正元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由恒运混凝土公司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且正元小额贷款公司已于2013年7月23日通过银行履行了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恒运混凝土公司未能偿还200万元本金,正元小贷公司有权要求其偿还本金200万元,但正元小贷公司要求恒运混凝土公司按照2013年2月27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日1‰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因2013年7月23日借据上没有违约条款,约定的利率亦与2013年2月27日《借款合同》不同,故正元小贷公司要求恒运混凝土公司承担日1‰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仍应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10.8‰计收。其应承担偿还正元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13041元(从2013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8日,200万×10.8‰×12个月×300天÷365天)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恒运混凝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正元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13041元(从2013年12月23门计算至2014年10月18日,200万×10.8‰×12个月×300天÷365天)。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恒运混凝土公司承担。恒运混凝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支付正元小贷公司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并超出正元小贷公司的诉请范围;200万元借款本息已全部通过赵文兰付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正元小贷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请。正元小贷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的借款逾期利息在其诉请的违约金范围之内;恒运混凝土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归还了全部借款的本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恒运混凝土公司支付正元小贷公司200万元本金和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恒运混凝土公司与正元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正元小贷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恒运混凝土公司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因恒运混凝土公司未按约履行借款的偿还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从2013年2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由恒运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敏的个人帐户汇入赵文兰的个人帐户款项,恒运混凝土公司认为是其偿还借款。首先,在恒运混凝土公司借款的期间内,其即将借款归还与常理不符;其次,恒运混凝土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文兰是正元小贷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赵文兰受正元小贷公司的委托,可以代表正元小贷公司收取恒运混凝土公司的还款;再次,正元小贷公司亦否认恒运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赵文兰账户的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恒运混凝土公司上诉称200万元本息已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2013年7月23日的借据中没有违约条款,故正元小贷公司要求恒运混凝土公司承担日1‰的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认定涉案“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仍应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10.8‰计收”并无不当,恒运混凝土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支付利息超出正元小贷公司诉请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恒运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4元,由淮南市恒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圣审 判 员 玲 梅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