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商初字第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徐春霞、张古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徐春霞,张古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44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青年路16号。负责人王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兵,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霞。被告张古荣(系徐春霞丈夫)。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徐春霞、张古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冰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霞、张古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盐城分行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徐春霞、张古荣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古荣向原告申请授信88万元,由被告提供其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跃进居委会金鹰雅居x幢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次日,双方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88万元,期限12个月,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执行利率在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5%,即年利率8.1%,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按合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8万元,但被告违约未能按期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45830.62元、截止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9300.42元,并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即年利率12.15%支付逾期罚息;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跃进居委会金鹰雅居x幢x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律师费39700元。被告徐春霞、张古荣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古荣与徐春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6日,徐春霞、张古荣与原告招商银行盐城分行签订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古荣、徐春霞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跃进居委会金鹰雅居x幢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授信88万元。次日,双方到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盐城分行。2014年5月9日,徐春霞、张古荣与招商银行盐城分行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徐春霞、张古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88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执行利率在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5%,即年利率8.1%,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方式;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发生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同日,张古荣向招商银行盐城分行出具了88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据上明确年利率为8.1%。借款后被告仅归还本金34169.38元,之后未能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2月26日,徐春霞、张古荣差欠招商银行盐城分行贷款本金845830.62元、利息9300.4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盐城分行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9700元。《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载明,涉及财产的简单民事诉讼案件,标的大于100万元、小于等于500万元的,按照2-4%的标准进行收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一、本案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原告在被告违约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息,且诉讼过程中,被告贷款亦已期满,故被告徐春霞、张古荣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二、合同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39700元律师代理费,虽不违反江苏省司法厅《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的收费标准,但结合本案的疑难复杂程度以及代理律师在案件中付出的实际工作量,为减轻债务人的经济负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25000元。三、因被告徐春霞、张古荣对其借款用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屋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霞、张古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金845830.62元元以及截止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9300.42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徐春霞、张古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被告徐春霞、张古荣所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跃进居委会金鹰雅居x幢xxx室的房屋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5元,减半收取6328元,由被告徐春霞、张古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