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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胡某某等诉晏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黄某某,胡某,晏某某,胡某一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胡某某,女。原告黄某某,女。原告胡某,男。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女。委托代理人邓曙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英,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晏某某,女。被告胡某一,男。原告胡某某、黄某某、胡某诉被告晏某某、胡某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桂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方炯明、人民陪审员袁细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飞凤担任记录。原告胡某某、黄某某、胡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曙明、廖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某某、胡某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22日,三原告的父亲胡大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胡某代表死者亲属与肇事方李某某的亲属在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李某某赔偿死者方安葬费、赡养费、抚养费等损失共计65万元。两被告处理完丧事后,将赔偿的款项以及三原告应得和继承的遗产拒不分配也不返还给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原告依法继承并分割死者胡大某的赔偿款和遗产;2.两被告返还三原告的抚养费及相关遗产等的继承份额共计约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告户籍卡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民事调解书二份,证明三原告系死者胡大某的子女,黄某系死者胡大某的前妻,系三原告的母亲。2、湘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款收据三张,证明三原告之父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司机支付赔偿款60万元,被告胡某实际领取55万元,剩余5万元暂押在交警队。3、证明,证明三原告实际上都由黄某监护。被告晏某某、胡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晏某某、胡某未予书面答辨,庭后提供证据有:1、补充协议,拟证明所有赔偿款项由被告晏某某一人支配;2、委托证明,拟证明被告胡某有权处理死者事宜;3、被告晏某某的收条5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所领款项已全部交给了被告晏某某;4、支出帐单及附件,拟证明被告胡某所领款项已开支439020元。原告对被告晏某某、胡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在交警领款时无此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无原始开支和欠款凭据,也是被告单方写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特别是欠购房款80000元,房屋被告胡某未交付,不应付房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侵害三原告权益的部分无效,其他认可;对证据2,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对侵害三原告权益的部分无效,其他认可;对证据4中,死者安葬费用93020元,根据实情予以确以,其他开支,侵害了三原告权益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基本事实:2014年11月22日,三原告的父亲胡大某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11月26日,被告胡某代表死者胡大某亲属与肇事方李某某的亲属在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一致调解协议:1、由李某某赔偿死者胡大某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及其他费用60万元;2、支付方式,此协议签订前已支付安葬费10万元,签订协议之日支付30万元,剩余20万元押在临湘市交警大队,待李某某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方可向交警大队领取。被告胡某某代表死者亲属在调解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前后,被告胡某某经手在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于2014年11月23日领款5万元、2014年11月25日领款5万元、2014年11月26日领款30万元、2014年12月10日领款15万元,共计55万元,剩余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被告领取。被告胡某领款后,除用去安葬费93020元外,剩余506980元款项未进行分配。原告遂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三原告依法继承并分割死者胡大某的赔偿款和遗产;2、两被告返还三原告的抚养费及相关遗产等的继承份额共计约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承诺本案中暂不处理赔偿款60万元以外的其他遗产。另查明,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与三原告的父亲胡大某于2002年2月28日在临湘市羊楼司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取名胡某某。2005年8月3日,黄某与胡大某在临湘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同居生活,又分别生育次女胡小某、生育一子胡某。2014年4月14日,黄某与胡大某在临湘市人民法院达成一致调解意见:1、婚生女胡某某由胡大某抚养成年并负担抚养费;2、非婚生女胡小某由黄某抚养成年,并负担抚养费;非婚生子胡某由黄某抚养至2023年12月31曰止,再由胡大某抚养成年,抚养期间各自负担抚养费。三原告与被告均居住在城镇生活。胡小某在登记户口时改名黄小某。死者胡大某有兄姊6人。还查明,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87元/年。本院认为,对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原、被告争讼的财产在未分割前,属于共同财产,原告提起诉讼,是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本案中,被告胡某代表亲属处理死者胡大某善后事宜及领取赔偿款,是对死者及亲属权益的保护,其行为得到了三原告及被告晏某某的默认,其行为合法有效。但是,被告胡某领款后,在共同财产60万元中,应将赔偿给三原告的抚养费及应享有的其他共同赔偿款项分离出来后返还给三原告而至今未返还,并将三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未经其法定监护人同意就交给被告晏某某至今未返还并占有,没有合法依据,是一种共同侵权行为,也共同造成了对三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承诺认可安葬费用93020元和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其他遗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死者生前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被告在未征得三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对债务的确认和认可,又无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共有财产,应当认定无效。因此,根据交警大队赔偿调解协议,赔偿款中,一、三原告应得的抚养费应从胡大某死亡(2014年11月22日)的第二天起算,即:1、胡某某,6年7个月×15887元/年÷2人=52231.23元;2、黄小某11年8个月×15887元/年÷2人=87901.62元;3、胡某13年11个月×15887元/年÷2人=110447.29元;三人共计250580.14元;二、被告晏某某应得赡养费:14年6个月×15887元/年÷6人=38393.58元;三、剩余款项218006.28元(600000元-250580.14元-38393.58元-930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现原、被告无分配协议,按上述规定,由三原告与被告晏某某按等分分配方法处理,即各分得218006.28元÷4人=54501.57元;三原告的上述款项共计414084.85,两被告应予返还而未返还,对本案诉讼的引起,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三原告只请求被告返还40万元,剩余款项本院不支持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晏某某、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连带返还抚养费等103103元给原告胡某某、137559.4元给原告黄小某、159337.6元给原告胡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晏某某、胡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桂林审 判 员  方炯明人民陪审员  袁细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飞凤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