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商终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永宏与殷华杰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华杰,张永宏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华杰。委托代理人葛文东(特别授权),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华(特别授权),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宏。委托代理人孙裴(特别授权),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顺平(特别授权),江苏奕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华杰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0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宏一审诉称,我与殷华杰系多年朋友关系,殷华杰在北京保利拍卖公司工作,我经常到殷华杰处或殷华杰公司购买古玩字画。2012年我以287500元的价格在北京保利拍卖公司购得程十发的牧羊女画作一幅。2013年9月4日,我委托殷华杰将该幅画作代为拍卖,当日即将该画交给殷华杰,殷华杰出具收条一张。此后数月我多次以电话或短信的方式询问拍卖情况,2014年6月11日,殷华杰以短信方式告知该幅画作已经拍卖掉,240000元落锤。6月13日我以短信方式告知殷华杰汇款账号。后多次催告殷华杰至今未汇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殷华杰给付程十发牧羊女画作拍卖款人民币240000元,并给付利息(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拍卖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殷华杰承担。殷华杰一审辩称:1、程十发牧羊女画作拍卖所得款并非240000元,240000元是指落槌价,并不是委托人实际最终所得价,就该画拍卖委托人实际所得价格为218400元,其中有佣金12000元,代扣税金7200元,保险费2400元,需从240000元中扣除;2、我与张永宏之间系朋友,在2013年9月份张永宏共有两幅画委托我代为拍卖,其中一幅即本案诉称的程十发牧羊女画作,还有一幅杨善深山水画,该两幅画张永宏交给我后目前只拍卖了一幅程十发牧羊女画作,由于在2014年1月份(农历年底)张永宏需要资金,我先前给付了200000元给张永宏,同时张永宏尚有90000元画款未付,因此我目前并不欠张永宏任何款项,请求法庭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驳回张永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永宏、殷华杰系多年朋友关系,殷华杰在北京保利拍卖公司工作,张永宏经常到殷华杰处或殷华杰公司购买古玩字画。双方从未订立任何书面协议。2012年张永宏以287500元的价格在北京保利拍卖公司购得程十发牧羊女画作一幅。2013年9月4日,张永宏委托殷华杰将该幅画作代为拍卖,当日即将该画交给殷华杰,殷华杰出具收条一张。此后数月张永宏多次以电话或短信的方式询问拍卖情况,2014年6月11日,殷华杰以短信方式告知张永宏该幅画作已经拍卖掉,程十发牧羊女画作拍卖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落槌价是240000元,佣金12000元,保险费2400元,税金7200元,实际拍得价款218400元。2014年6月13日张永宏以短信方式告知殷华杰汇款账号,后多次催告殷华杰至今未汇款。同时查明,张永宏从保利公司拍卖处拍卖,共取走了程十发牧羊女画作一幅,价值287500元,戴敦邦连环画一套,价值34500元,另通过殷华杰本人购得杨善深山水画一幅,价值368000元,以上三件作品的总价为690000元,在此期间,张永宏共向殷华杰的卡上转账600000元,按双方约定尚有90000元款项未付。另查明,2013年9月4日,张永宏将程十发牧羊女画作委托殷华杰代为处理,殷华杰出具书面收条注明“代为拍卖”,同时张永宏将杨善深山水画亦交给殷华杰,殷华杰出具书面收条写明该画原购于殷华杰处,现由殷华杰取走“作出(代为)处理”,张永宏认为杨善深山水画系伪作,故殷华杰取走承诺“作出处理”,殷华杰认为其书写的是“代为处理”,而非“作出处理”,同时认为并非伪作可作鉴定。庭审中,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殷华杰亦未主张委托费用,经征求张永宏意见,张永宏认为若其利息主张能获得支持,则放弃,用来抵算委托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殷华杰于2014年1月付款20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双方间存在两个基础法律关系,即委托合同关系以及买卖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委托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查明事实,杨善深山水画是直接向殷华杰购买,该画是否系伪作,殷华杰取走该画承诺“作出处理”还是“代为处理”,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理涉。殷华杰抗辩认为尚有90000元未付,以及2014年1月(农历年底)张永宏需要资金,殷华杰先前给付了200000元给张永宏,上述金额合计290000元,该部分付款与本案的委托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理由如下:1、该金额相加超过本案所涉程十发牧羊女画作价值,殷华杰超额付款与常理不符;2、200000元的付款时间在拍卖成功落锤5个月之前,如系处理该画作,殷华杰在张永宏尚欠其9万元未付的情形下再提前付其200000元亦与常理不符;3、张永宏提供的录音材料亦佐证前述事实,殷华杰陈述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4、结合买卖合同关系中杨善深山水画价值368000元,殷华杰取走该画承诺由其处理,故该部分付款与本案的委托合同关系没有关联性,殷华杰、张永宏可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本案不涉。2014年6月11日,殷华杰以短信方式告知张永宏程十发牧羊女画作已经拍卖掉,该画作拍卖时间是2014年5月15日,落槌价是240000元,佣金12000元,保险费2400元,税金7200元,实际拍得价款218400元。殷华杰应将该费用结算给张永宏,2014年6月13日张永宏以短信方式告知殷华杰汇款账号。催告殷华杰付款,故张永宏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庭审中,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殷华杰亦未主张委托费用,经征求张永宏意见,张永宏认为若其利息主张能获得支持,则放弃,用来抵算委托费用。经审查,该意思表示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殷华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永宏“程十发牧羊女画作”拍卖款218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张永宏负担441元,殷华杰负担4459元(张永宏已预交,殷华杰应负担部分迳交张永宏)。殷华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书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两个基础法律关系即委托合同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错误。自2013年9月4日起,殷华杰与张永宏之间只存在一种基础法律关系,即委托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买卖关系,且张永宏尚欠殷华杰9万元的购画款项;2、一审判决认为殷华杰在2014年1月付给张永宏的20万元与本案的委托合同没有关联性的认定错误,张永宏请殷华杰代为处理两幅画,但因种种原因未能出售,故殷华杰预付给张永宏该两幅画的画款20万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永宏答辩称:1、本案讼争的是关于程十发牧羊女画作的委托合同纠纷,至于戴敦邦连环画及杨善深山水画的相关问题与本案无关;2、殷华杰所称的20万元属于先行给付处理画作的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款项系杨善深山水画返还款的一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殷华杰及张永宏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殷华杰是否应当给付张永宏程十发牧羊女画作的画款。本院认为:1、委托人可以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本案张永宏与殷华杰之间委托购买案涉三幅画作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对委托范围及委托事项并无明确约定。张永宏委托殷华杰所购三幅画作均已交付张永宏,殷华杰已完成了委托购买的事项。至于张永宏尚有9万元画款未交付,因9万元画款不能确定是三幅画中的哪幅画的画款,且殷华杰一审中也未提出反诉,故该9万元画款殷华杰可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2、2013年9月4日,张永宏将程十发牧羊女画作交由殷华杰处理,张永宏与殷华杰之间形成新的委托合同关系。现程十发牧羊女画作经拍卖出售,受托人殷华杰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委托人张永宏,因此一审判决殷华杰向张永宏交付程十发牧羊女画作的画款,并无不当。至于杨善深山水画双方作如何处理及处理结果并不影响殷华杰应履行给付委托拍卖画作画款的义务;3、关于殷华杰提出其向张永宏支付的20万元系预付程十发牧羊女画作及杨善深山水画的画款,因殷华杰另取走张永宏杨善深三水画,该画系张永宏以368000元购得,张永宏认为殷华杰支付的20万元系杨善深三水画返还款的一部分符合客观事实,故对殷华杰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殷华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殷华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爱宏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