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与余定勇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余定勇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负责人施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定勇。上诉人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因与被上诉人余定勇产品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80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的委托代理人熊坤,被上诉人余定勇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定勇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由重庆长富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长富五香卤牛肉。该食品大包装内含小包装。其中大包装规格为净含量208g(13件)和净含量118g(7件)。后原告回家拆封食用时发现净含量为208g(13件)的包装里面只有小包装11件,净含量为118g(7件)的包装里面只有小包装6件。该产品的外包装标注内容与实际内容不符,现要求由被告退还货款230.60元,并支付5倍赔偿金1153元。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辩称,本公司系法人分支机构,并非适格的被告。涉案产品标签问题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范围,该产品并无质量问题,也未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故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余定勇在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购买了七袋由重庆长富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五香卤牛肉。其中净含量为208g的4袋,外包装标注“(13件)”字样,每袋39.80元。净含量为118g的3袋,外包装标注“(7件)”字样,每袋23.80元。审理中,原告余定勇将其提交的重庆长富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五香卤牛肉实物证据5袋(208g包装3袋,118g包装2袋,共计167元)逐一拆封,并当场清点内含小包装的数量。其中3袋净含量为208g的大包装内均只有小包装11件,2袋净含量为118g的大包装内均只有小包装6件。现原告余定勇提起诉讼,认为涉案产品标注件数与实际不符,要求被告赔偿货款230.60元,并支付5倍赔偿金1153元。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请求依法判决,不同意调解。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作为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故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退还、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一)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被告所销售的由重庆长富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五香卤牛肉,其外包装所标注的件数与实际所含件数不一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由于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该商品,故原告余定勇要求销售者退还货款及支付价款5倍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退款金额以及赔偿的标准,应当以原告所提交并经审查确实存在标示不当的商品价值为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退还原告余定勇货款167元。二、由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赔偿原告余定勇8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负担,限被告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宣判后,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余定勇承担赔偿款100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遗漏及错误。一审认为涉案产品标注件数与实际不符,但忽视了涉案产品总的净含量,总质量符合标准,涉案产品系合格产品,并未缺斤少两。上诉人进货时已审核供应商的生产经营资质,产品合格证等信息,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五倍惩罚赔偿,惩罚性赔偿不能被滥用。被上诉人余定勇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外包装所标注的件数与实际所含件数不一致,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应依照《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承担给付五倍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涉案产品总的净含量、总质量符合标准,并未缺斤少两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小龙坎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芳代理审判员 李 娅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