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景泰县农村行用合作联社与王子忠、吕佐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子忠,吕佐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88号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郁辉年,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有元,该联社风险部经理。被告王子忠。被告吕佐琴(系被告王子忠之妻)。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景泰县农信社)诉被告王子忠、吕佐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泰县农信社委托代理人李有元、被告王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佐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泰县农信社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王子忠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62%。2013年3月20日,原告给被告王子忠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子忠、吕佐琴夫妇均到场签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承担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①偿还借款6万元;②支付截止2015年4月16日的利息21173.46元;③并给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子忠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这笔借款被他人骗走,被告正在追索欠款,现无能力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吕佐琴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子忠向原告景泰县农信社借款6万元,借款用途为粮食种植;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62%;被告王子忠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在贷款年利率11.62%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被告吕佐琴对该笔借款签字确认承诺共同偿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子忠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王子忠、吕佐琴未予偿还。截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21173.46元。原告景泰县农信社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贷款补充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证实被告王子忠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吕佐琴承诺共同还款。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景泰县农信社与被告王子忠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子忠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全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吕佐琴签字确认承诺与被告王子忠共同偿还借款,加之二人系夫妻关系,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吕佐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抗辩权的放弃。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王子忠、吕佐琴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忠、吕佐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21173.46元(截止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年利率11.62%的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被告王子忠、吕佐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天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