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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杲晓春与石修安、石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杲晓春,石修安,石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1079号原告杲晓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戴强,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艳,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修安,工人。被告石朗,无业。原告杲晓春诉被告石修安、石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叙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杲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艳,被告石修安、石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杲晓春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石修安、石朗向原告杲晓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随要随还。后被告仅偿还原告13000元,其中4000元还的是本金,9000元还的是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修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带着慢慢偿还借款。被告石朗辩称,借款属实,但钱是放给石业梅的,放出去的钱被告也没有拿回,在公安机关都有备案。双方对利率未作具体约定,只说被告拿的多就多给点,拿的少就少给点。被告已偿还原告14000余元,余款同意带着慢慢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石修安、石朗向原告杲晓春借款30000元,约定随要随还,被告并需支付利息,但未对利息支付标准作出具体确定。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19日、6月19日,2013年2月19日、12月19日偿还原告各900元、900元、10000元、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1年4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85%。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庭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石修安、石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约定了被告需支付利息,但未对利息支付标准作出具体确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对被告已偿还的部分借款,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冲抵,截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本金175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修安、石朗共同偿还原告杲晓春借款本金17556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5.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1、2011年4月19日-2011年5月19日应付利息:30000元×5.85%÷12=146元实付:900元结欠利息:754元剩余本金:29246元2、2011年5月19日-2011年6月19日应付利息:29246元×5.85%÷12=143元实付:900元冲抵本金:757元剩余本金:28489元3、2011年6月19日-2013年2月19日应付利息:28489元×5.85%÷12×8=1111元实付利息:10000元冲抵本金:8889元剩余本金:19600元4、2013年2月19日-2013年12月19日应付利息:19600元×5.85%÷12×10=956元实付利息:3000元冲抵本金:2044元剩余本金:17556元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