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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1月14日生,汉族,昭通市昭阳区人,初识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昭阳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昭阳区滇东北大市场外海楼路的人行道上盗窃了王某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触屏手机。经昭通市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鉴定价格为2000元。2014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昭阳区滇东北大市场内的摊位前将正在购物的王某的白色“华为”手机盗走。经昭通市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鉴定价格为3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及查证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蒋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自己系初犯,认罪悔罪,手机已退还失主,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查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蒋某某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和王某的手机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失主王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盗窃次数、金额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失主等量刑情节,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适当。被告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燕审 判 员  陆 瑜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禄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