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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任定富、辛玉珍与李秀华、任星月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定富,辛玉珍,李秀华,任星月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任定富,男,生于1944年2月21日,汉族,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谭元鑫,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玉珍,女,生于1943年6月13日,汉族,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谭元鑫,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华,女,生于1974年7月18日,汉族,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代继文,男,52岁,住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号*幢*单元*楼*号,系被告李秀华朋友。被告:任星月,女,生于1998年8月14日,汉族,江油市人。法定代理人:李秀华,系其母亲。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任定富、辛玉珍诉被告李秀华、任星月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姜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星月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定富、辛玉珍诉称:原告夫妇在婚后生有二子,长子任洪,次子任华(系被告李秀华丈夫)。2006年,原告出资108961.8元,在江油市解放中路4号楼B段4栋7单元7楼12号购买房屋一套,面积155.54平方米,次子任华付其他费用1913.74元。购买该房后所有权登记为任华,共有人为原告任定富。2013年10月14日次子任华因病去世,二原告年高多病,想回乡下居住,叫被告李秀华给二原告10万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共有房屋及继承,被告李秀华不同意。现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并继承与被告李秀华丈夫任华共有的房屋价值30万元;依法判令该房屋归二原告所有,由二原告向二被告补偿10万元;本案诉讼费原、被告按分割、继承份额分担。被告李秀华辩称:该房屋是其丈夫任华购买的,二原告只享有居住权。被告任星月未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在婚后生有二子,长子任洪,次子任华(系被告李秀华丈夫)。2006年,原告出资108961.8元,在江油市解放中路4号楼B段4栋7单元7楼12号购买房屋一套,面积155.54平方米,次子任华付其他费用1913.74元。购买该房后所有权登记为任华,共有人为原告任定富。2013年10月14日次子任华因病去世。被告任星月系任华之女。原、被告均同意该房屋估价30万元,均同意共有房屋原告任定富与被告李秀华丈夫任华各占一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任华的死亡证明书、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江油市解放中路4号楼B段4栋7单元7楼12号,系原告任定富与次子任华共有,双方均同意各占一半;该房屋原、被告估价为30万元,任华分割15万元,因任华与被告李秀华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秀华应分割任华分割15万元中的7.5万元;现任华因病去世,未立遗嘱,该案属于遗产的是任华的7.5万元;按法定继承,享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有本案原告任定富、辛玉珍、被告李秀华、任星月,均等继承该遗产。由于二原告在乡下有住房,二被告没有住房,因此该案的房屋所有权归二被告所有,由二被告向二原告补偿应分割并继承的份额。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江油市解放中路4号楼B段4栋7单元7楼12号,原、被告估价为30万元,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李秀华、任星月所有;由被告李秀华、任星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定富、辛玉珍一次性补偿房屋分割及继承款18.75万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二原告负担1800元,二被告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明航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百度搜索“”